陳小姐在2008年6月15日入職某正在籌建的A公司,任職總經理助理兼前臺工作,每月
工資為1800元。A公司在2009年2月27日登記注冊成立。單位一直沒有與陳小姐簽訂書面
勞動合同。在2009年3月12日,陳小姐以單位沒有簽訂書面
勞動合同為由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2倍
工資賠償,陳小姐的請求能得到支持嗎?
勞動仲裁委員會是駁回了陳小姐的請求,陳小姐不服,起訴到一審法院后,一審法院是支持了陳小姐的請求,判決A公司向陳小姐支付2倍工資的賠償:14172元,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改判為:A公司無需向陳小姐支付2倍工資的賠償。
【案例檢索】
一審: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09)云法從民一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2010年1月8日)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2010年6月8日)
【律師分析】
在現在的司法實踐,多數意見是支持勞動仲裁機構和二審法院的。本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在籌建期間單位是否需要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單位是否需要支付2倍工資的賠償。從本案件二審法院的判決可知,法院認為公司在籌建期間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而本條所指的企業應是具有經營主體資格的獨立法人,而依法成立才具備法人資格。獨立法人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包括法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而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勞動合同本身就是一種法律行為。因為單位沒有注冊成立,而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也無效。據此,公司在籌建期間沒有權利也沒有能力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受到《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10條、第82條的限制,單位并不需要支付2倍工資的賠償。另本案在公司成立后到該員工實際離職,沒有超過1個月,所以也不存在支付2倍工資的問題。佛山地區勞動仲裁機構、法院的觀點與廣州中院的觀點一致。佛山中院、佛山勞動仲裁委員會在2011年2月25日作出《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7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籌備階段入職,如雙方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起算時間應自用人單位成立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