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勞動合同有關的“二倍工資”案例分析
知識庫 > 社會保險 > 正文 885 楊學友 《才富》 2012-08-21 15:29:06

為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008年1月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做出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然而,由于該法律規定...

為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008年1月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做出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然而,由于該法律規定較為含糊,缺乏具體的法律解釋與補充說明,導致一些勞動者或不敢維權或維權過度;甚至,有的仲裁部門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出現個案的差異。對此,筆者根據所辦理的典型案例,對常見的適用“二倍工資”罰則情形加以解答與提示。
  1、同意事后補簽勞動合同,可否主張二倍工資?
  案例:
  去年10月初,張先生被一家印染公司聘為技術員。與張先生一起被聘用的共有5人。上班的當日,公司就有言在先:勞動合同定于2011年1月中旬正式簽訂,此前這3個月屬于臨時工性質,不算工齡,如果不同意,公司將不予聘用。并拿出寫有此項內容的意向書,讓張先生等人簽字。想到找工作的不容易,張先生他們均同意并簽字。最近,張先生因與技術部主管幾次發生矛盾,決定辭職,并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3個月時間,要求公司按雙倍工資給予補償。公司回答說,當初有言在先,而且你是同意并在意向書簽字,不同意給予補償。同意事后補簽勞動合同,可否主張二倍工資?
  法律解答:
  無論勞動者同意與否,只要不屬于勞動者的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因為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使當事人雙方對此有明確的約定,也因為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如此規定的立法精神就是強制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及時簽訂勞動合同,以此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既然是強制性規定,對用人單位來說無免責理由。凡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無論后來補簽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間,都應當向勞動者支付2倍的工資。
  2、勞動者拖延簽合同,就不能主張雙倍工資嗎?
  案例:
  田寶榮于今年2月1月應聘到某陽光能源公司工作。因某種原因,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6月25日,公司書面通知與他簽訂勞動合同,他想再過幾天,滿5個月時在正式簽訂合同,就拖延了五天時間,并于5個月界滿之日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又過2個月后的8月下旬,田寶榮決定辭去工作,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所在公司。待正式解除勞動合同時,因5個月時間里公司未與他簽訂勞動合同,田寶榮要求公司支付5個月的雙倍工資。公司以田寶榮拖延簽合同為由,拒絕支付雙倍工資。公司的做法對嗎?勞動者拖延簽合同,就不能主張雙倍工資嗎?
  法律解答:
  公司的做法沒有法律根據,依法田寶榮應當得到3個月零22天的雙倍工資補償。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結合本案,田寶榮所在公司是在田工作到4個月零24天時,提出與他簽訂勞動合同的,此前的時間內未簽訂合同責任在公司;此后的責任在田寶榮。那么,公司向田寶榮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是田寶榮上班滿一個月的次日,即2011年3月2日,截止時間是6月24日。田寶榮應得雙倍工資補償的時間為3個月零22天。
  3、沒續簽勞動合同,可否主張支付雙倍工資?
  案例:
  李先生于3年前應聘到某鐵合金公司工作。與公司簽訂的3年期勞動合同,并于今年3月到期。因該公司已決定于今年12月份終止經營,所以未與到期的幾名職工續簽勞動合同。李先生想知道,如果到12月份公司終止經營,并與他們解除合同,李先生能否主張未續簽勞動合同時間段的雙倍工資補償?
  法律解答: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是規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但該條法律強調的“用工之日起”,這個用工之日是指勞動關系建立之日,既然是勞動關系建立之日,應該是指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并沒有明確地將續簽勞動合同問題包含在內。實踐中,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由于疏忽等原因與勞動者沒有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本單位工作。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的性質?在《勞動合同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依照相關法律解釋及法律規章來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4條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上述解釋與規定明確了這樣一種法律關系:即未續簽勞動合同情形下,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既然是“視為續簽勞動合同”,理所當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情形,也就不能主張支付“雙倍工資”了。
  當然,若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續簽勞動合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勞動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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