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 | 試用期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要求2個月工資,合法么?
資訊 > 熱門 > 正文 923 于麗萍 HR-Guider 2016-01-14 09:13:55

【案例析與答】苗某到某食品公司面試后入職擔任質檢車間主任,負責食品公司產品質檢的全面工作,入職后簽署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雙方并未約定錄用條件。苗某入職15天后,經苗某質檢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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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析與答】
 

 

苗某到某食品公司面試后入職擔任質檢車間主任,負責食品公司產品質檢的全面工作,入職后簽署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雙方并未約定錄用條件。苗某入職15天后,經苗某質檢的產品,發生霉變的比例上升百分之五十,客戶直接要求退貨,食品公司的直接損失達到上百萬元。食品公司總經理直接要求解聘苗某。因苗某剛剛入職15天,因此公司提出支付苗某全月工資,與苗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但是苗某不同意,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其1.5個月的工資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另行支付其15天的工資,雙方就此未能達成一致,苗某遂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要求食品公司支付上述補償金及工資。

 

審理結果
 

 

審理機關認為,苗某為食品公司提供了15天的勞動,食品公司理應支付其相應的工資,另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均認可正處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階段,食品公司并未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鑒于雙方均當庭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審理機關認定雙方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因此支持苗某半個月的工資作為解除補償金。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需不需要支付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答案是否定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不屬于需要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公司只需支付苗某半個月工資作為解除補償金即可。

 

 

法律直通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律師手把手
 

 

與案例中表述的一樣,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所需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到底是N還是N+1,(N代表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N+1代表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另加一個月的工資,例如,工作5年,N就是給5個月的工資,N+1就是給6個月的工資),這里明確一下,依據法律的規定,如果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法定的經濟補償金為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無需另行支付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下述情況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1)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的;

(2)用人單位以員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

(3)員工達到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蹤的;

(4)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維持或者提高現有待遇續簽而員工拒絕簽署的。

 

2.用人單位依法應該支付勞動者的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應依據下述規則核算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1)如果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后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的支付半個月工資,已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

 

例外事項: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年限最長不超過12年。

 

(2)如果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則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并且計算年限最長不超過12年。

 

(3)經濟補償金核算基數: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公布的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準。

關于依照實發工資還是應發工資計算的問題,因各地的審理機關適用法律存在差異,具體依照審理機關所在地法律法規核算。

 

 

經濟補償金核算示例如下:
 

 

余某至2008年之前在某公司工作3年零5個月,2008年后工作3年,后余某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余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假設余某離職當年工作地職工月均工資為5000元,余某的工齡在2008年1月1日前的部分為3年零5個月,自2008年1月1日至離職,按照3年計算,因為其工資未超過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因此,余某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照12000元計算。余某整個獲得的經濟補償金應該為12000*(4+3)=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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