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初,劉海芬參加了某汽車服務技術公司招用車間工人的面試,被錄取后被要求5天后到公司報到,并且要求在辦理入職手續時帶好身份證。就在劉海芬準備報到材料時,發現自己的身份證剛過期,但是如果此時回老...
公司則認為,劉海芬以劉海萍的名義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存在欺詐行為屬于無效勞動合同。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該條款已明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存在實際用工的事實是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
本案例中,公司對劉海芬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實并不否認。但是,公司堅持的觀點在于,《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了因欺詐訂立的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劉海芬以劉海萍的名義和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因欺詐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但勞動合同無效和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事實勞動關系是一種狀態,而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只有法律行為才存在效力問題,事實狀態僅僅是客觀情況的反映,不存在效力問題,因此,也就不存在無效的情況。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證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其次,從合同法角度分析,勞動合同無效的概念,也是源自《合同法》中對于無效合同的定義。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基于無效的法律事實,依法應承擔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和追繳財產等民事責任。但是由于勞動合同與一般合同的性質不同,勞動合同是一種具有人身屬性、重實際履行的合同,勞動力一旦付出,就無法按照一般民事關系的處理方式恢復到合同訂約前的狀態,因為這時勞動者已提供了勞動。
如果對勞動合同簡單地照搬民事合同中的無效、撤銷制度,對已經發生的勞動關系持無效、否認的決定,勢必侵害勞動者的權益。因此,勞動合同無法適用合同法的原理,對因勞動合同無效而發生的勞動關系,同樣應當視為一種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的利益應受法律保護。
《勞動合同法》對以欺詐手段簽訂的勞動合同作了合同無效的規定,但由于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導致無法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因此無形中損害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上述案例,雖然法律確認了劉海芬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也認定劉海芬受到的傷害事故屬于工傷,但劉海芬如何獲得工傷賠付,又是一條曲折的道路。劉海芬的遭遇也給用人單位帶來一些警示,入職手續并非過過場,嚴格把關才是避免糾紛的第一道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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