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動合同法第85條加付賠償金制度
資訊 > 熱門 > 正文 893 2012-04-29 14:35:09

【摘要】本文從《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確立加付賠償金支付出發,闡述加付賠償金制度的不足,進而借鑒英國最低工資制度探索我國加付賠償金制度之路!娟P鍵詞】加付賠償金一、加付賠償金制度的簡介在我國,最早確...

【摘要】本文從《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確立加付賠償金支付出發,闡述加付賠償金制度的不足,進而借鑒英國最低工資制度探索我國加付賠償金制度之路。

【關鍵詞】加付賠償金

一、加付賠償金制度的簡介

在我國,最早確立加額賠償制度的是與勞動法同時實施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兩個配套法規。《勞動合同法》在總結該制度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為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和諧用工秩序,提高經濟效率,促進社會和諧,專門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用人單位不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和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等情形,確立了《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加付賠償金制度。即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形時,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責令其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加付賠償金制度的設立既是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的懲戒和威懾,又是對勞動者的積極維權的激勵,是一項懲罰性的賠償。

二、加付賠償金制度存在的問題

加付賠償金制度設立的初衷似乎是將適用加額賠償規則的權力賦予勞動行政部門,意圖使勞動者通過行政救濟機制解決糾紛,殊不知此種行政救濟機制表面上看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很大,實則無法達到設計初衷的效果,甚至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成為“空中樓閣”。加付賠償金制度在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問題: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制度確立后,其他法律法規相關條款是否繼續適用。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上述規定與加付賠償金制度的調整事項基本一致,均為四個方面:克扣勞動報酬的,拖欠勞動報酬的、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的勞動報酬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述調整事項相同,卻作出了不同的處理。有觀點認為,雖然處理不同,但是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并用;有觀點認為,調整事項相同,處理不同,系《勞動合同法》對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修正,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勞動者獲得上述經濟補償金、額外的經濟補償金系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程序,而獲得加付賠償金系通過勞動監察程序。我國采取勞動監察和勞動爭議仲裁并行的制度設計,二者的受案范圍大部分重合。對二者共管的某一項權益,若勞動者通過投訴而啟動勞動監察程序,則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處理結果不滿意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若勞動者通過申請而啟動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雙方對裁決結果不服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這兩條救濟路徑雖然并行,但相互排斥,并各自終結。其次,實踐中,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上述規定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法院仍繼續適用。

雖然筆者認為上述法律法規的適用可以并行,但存在的問題是,從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看出,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程序和勞動監察程序所獲得的賠償數額是不同的。

第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制度加入勞動爭議受案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雖然賦予勞動者訴權,但是該訴權如何行使?訴權是否必須經過前置行政處理程序,并未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字面意思,加付賠償金的適用有一個統一的前提,即用人單位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相應的報酬、經濟補償等情況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為保障勞動者權益,方便勞動者維權,本次司法解釋將其納入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也就是意味著,只要用人單位存在第八十五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事,勞動者均可在訴訟中主張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梢,這樣的適用雖然在法律適用上變得簡單易操作,但勢必會造成勞動監察程序和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程序的混亂,造成加付賠償金制度與其他法律法規之相關規定的沖突,導致相關規定不被適用,也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勞動監察程序束之高閣。

第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制度的實現機制不明確。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訴,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限期”是多久?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逾期”多久可以啟動加付賠償金的懲罰?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責令行為不服,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行政機關的行為后,勞動者是否可以再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的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應該通過何種程序保護勞動者的權利?這些問題均未明確。

第四,《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制度在實踐中無法貫徹實施。勞動者申訴要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被拖欠的工資勞動報酬及賠償金,而勞動行政部門往往依據《勞動監察條例》第21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不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主張,勞動者認為勞動行政部門的行為屬于不作為,將勞動行政部門告上法庭,而法院則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勞動者的舉報后,雖然進行了調查,但未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等事項履行勞動監察職責,而是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仲裁解決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據,勞動行政部門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

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制度之解決途徑

鑒于加付賠償金制度存在諸多弊端,應該加以改革和完善。英國最低工資制度規定了行政機關豐富的職權以及合理的雇主責任落實機制,頗具典型意義,對我國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

1、英國最低工資制度

英國最低工資制度的執行機構為英國稅務海關總署,英國稅務海關總署通過處理對可能沒有支付最低工資的雇主的投訴以及對沒有被投訴的部分雇主的檢查,確保所有的雇主履行最低工資制度義務。執行官員的主要任務是,接受工人的投訴、監察雇主的記錄、幫助雇主知曉其在最低工資制度的義務、追回工資欠款、代表工人向勞動法庭提起訴訟。最低工資制度的執行官員(compliance officer)有權調查(inspect)、檢查(examine)或者復制雇主的記錄,并可以從自然人處獲取證據。在具體執行最低工資制度時,執行官員還擁有以下權力:1)發出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如果執行官員認為雇主沒有遵守最低工資制度,他們可以向雇主發出執行通知,要求雇主遵守最低工資制度,并且支付先前應付的工資。雇主如果對執行通知有異議,可以在該通知送達的四周內向勞動法庭提出申訴,勞動法庭可以修改或者撤銷執行官員發出的通知。(2)發出處罰通知(penalty notice)。如果雇主沒有遵守執行官員的執行通知,執行官員可以向雇主發出罰款的處罰通知。當然,雇主也可以針對罰款通知向勞動法庭提出申訴。勞動法庭可以駁回雇主的上訴或者撤銷處罰通知。(3)代表工人向法庭或者法院起訴。如果“執行通知”沒有被全部或者部分執行,執行官員可以依照雇傭權利法案,代表通知中涉及的工人向勞動法庭提出申訴。執行官員也可以代表工人依據1998年法案第17條的規定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主張合同上的權利。

從英國的經驗可以看出,最低工資制度的設計和實施機制相對健全,雖然與我國的實際國情不同,但仍值得我國借鑒。勞資雙方的救濟途徑相對完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代表工人向勞動法庭或法院起訴。如果用人單位不服勞動行政部門的決定內容(包括執行通知的內容和行政處罰的內容),可以向勞動法庭提出異議,勞動法庭可以直接修改或撤銷行政機關的決定內容。這種體制較好地體現了行政決定的效力并確保了行政機關決定內容的實施,而且較好的銜接了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和勞動法庭的程序。

2、我國加付賠償金的制度設計

筆者認為, 遵循一般法理并借鑒英國的最低工資制度,當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最低工資時,可以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或最低工資,這是勞動監察的應有之義。如果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又不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可以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勞動者以勞動者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加付賠償金的義務。通過這種程序,使得勞資雙方享有同等的抗辯機會,而且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勞動者起訴,法院可以一并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的內容是否合法。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勞動者提起訴訟,由于只是以勞動者的名義提起的,目前在中國的司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制度障礙,勞動行政部門只具有代表人的身份,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即建立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訴訟制度,通過該制度的設立,可以有效地避免加付賠償金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的發揮勞動行政部門在行政監察程序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其承擔行政訴訟敗訴的風險。

此外,我國應該統一目前勞動者通過勞動監察程序和勞動爭議程序可得的賠償數額,應只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定,勞動行政部門不宜在勞動監察中責令用人單位承擔加付賠償金的義務,因為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承擔加付賠償金的義務不僅與勞動行政部門的性質不符,而且也容易使勞動行政部門面臨被訴的風險。建立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訴訟體制后,勞動者可以自由選擇何種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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