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甲公司公開招聘員工,林某前去應聘,雙方均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向。但林某當時尚在乙單位工作,因此雙方在2010年4月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林某在2010年5月利用1個月的時間內向乙單位辭職并辦理辭職手...
林某認為,自己為應聘甲公司工作而辭去了乙單位工作,甲公司已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應確認自己與該公司已經建立了勞動關系,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個月而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要求甲公司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并賠償損失。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即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林某與甲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雖然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該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勞動合同,林某與原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后在1個月之內入職作為雙方勞動合同依法建立和履行的前提。由于林某未按約定時間入職并向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并未履行勞動合同,未形成事實用工關系。
最終,仲裁委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法駁回林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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