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兩年前,何某受聘成為了一保潔派遣公司的保潔工,派遣公司與他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并且規定了一個月的試用期。然而,在這兩年來的保潔工作中,何某被派遣公司派往多個用工單位,每到一個用工單位,...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員工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期限。
按《勞動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用工單位沒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不應給勞動者規定試用期。派遣單位與勞動者簽有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多被派遣,他們不向派遣單位提供勞動,且派遣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尚未確定,也不能對勞動者是否適應派遣工作作出考察。
在司法實踐中,對派遣勞動者的試用期,應當由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勞動者三方協商,根據勞動合同確定一個試用期。對一個勞動者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各規定一個試用期,顯然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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