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初,小汪應聘到某商場從事人事管理工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期限為2年,試用期2個月。在試用期滿前的考核中,小汪不及格,商場欲與他解除勞動合同。小汪的家人托人說情,商場破例同意再對他試用2...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可見,試用期間的上限是確定的,一份2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用人單位必須在這2個月內決定該職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果不符合,應提出充分的證據,并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一結束,用人單位就不得再以職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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