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邛崍縣讀者宋某來電詢問:我是一家煤礦的工人,合同約定的期限為3年,即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2010年,該礦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我并不熟悉采礦安全知識,責令公司對我進行一周的入礦教...
就邛崍縣讀者宋某提出的問題,四川得道律師事務所劉東律師答復如下:
安全培訓費用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專項培訓費用!秳趧雍贤ā返2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可以設定服務期的條件包括:一是培訓費用必須是專項的;二是培訓的性質必須是專業技術培訓。對于單位為職工的安全培訓等所產生的培訓費用,都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用人單位不能讓勞動者承擔,即便勞動者辭職的,用人單位也無權向勞動者追索這些培訓費用。
對于本案,公司對你培訓屬于因企業、職工的安全而進行的培訓,是單位應盡的義務,不應收取賠償費,也無權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賠償該部分費用。即使是因專業技術培訓而產生培訓費用,若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辭職的,用人單位也無權向勞動者追索這些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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