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懷孕生育的處理
資訊 > 熱門 > 正文 887 2012-04-29 15:14:27

關于企業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懷孕、生育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企業能否以此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二、違反計劃生育懷孕、生育的員工能否享受正常的產假待遇?這是目前一些HR可能會遇到或者正在關心的問題...

關于企業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懷孕、生育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企業能否以此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二、違反計劃生育懷孕、生育的員工能否享受正常的產假待遇?這是目前一些HR可能會遇到或者正在關心的問題。北京勞動法專業律師沈斌倜就這兩個問題和大家做一個簡單的溝通:

一、關于企業是否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可知,企業只有在勞動者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者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是否能夠被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關鍵是在于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行為。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既是一項權利也是應盡的義務。規章制度是立法留給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利,用人單位有權最大限度行使該權利以保障企業的有效運行。但是,由于規章制度與勞動者關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否則將不利于勞動者利益的保護。第一,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第二,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通過應經過民主程序;第三,規章制度只有經向員工公示才能發生效力。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在企業規章制度中明確將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懷孕、生育等行為列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并且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個條件,即已生效。此時,用人單位理論上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無需向該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相反,如果用人單位在企業規章制度中沒有明確將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懷孕、生育等行為列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或者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不同時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則用人單位無權以職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為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地方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關于用人單位是否能夠以勞動者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在北京市第十二屆勞動人事爭議案例研討會上,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為,如果用人單位將此規定寫入規章制度,而規章制度在程序上又是完全無瑕疵的,那么可以認定為規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以此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有二,一是此種規章制度與國家的大政方針引導方向是一致的,從政策的價值取向上及社會效果上看可以更好的保障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二是從企業管理的角度來說,女職工超生不可避免會對企業的正常經營帶來很大的影響,如果不能對此進行制約,一旦超生普遍,企業的正常經營秩序無法維護。另外一種意見為:女職工如果違反了計劃生育政策,按照相關法規將接受一定的處罰,且分娩期間的醫藥費和住院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工資待遇,單位還可能給與女職工其他處分,這時候如果用人單位再解除勞動合同就太嚴厲了。

二、違反計劃生育懷孕、生育的員工能否享受正常的待遇問題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我國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勞動保護有特殊的規定,如《勞動合同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特別是對于女職工“三期”期間應受的待遇有特別的規定,如《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就用很大的篇幅來規范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勞動法律保護。但值得注意的是,《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十五條明確將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女職工排除在該法的適用范圍之外。

那么,此類女職工在“三期”期間相關的待遇問題的處理應以何為依據。實踐中,各地規范并不相同,如《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但是從以上兩市的規定不難看出,盡管在具體的處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對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懷孕、生育的職工不能享受產假期間的相關待遇的規定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員工在懷孕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可以以病假處理,但不能享受產假待遇。

 

引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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