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1月劉女士被某公司錄用,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每月最后一天發薪;每年年底支付與稅前月基本工資等額的第13個月薪金。2010年1月,該公司向劉女士送達了一封信函,其中載明:次年度稅前基本工資包括第13...
就上述案例,本報政策咨詢室特邀請四川得道律師事務所劉東律師解答如下: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履行一定的程序,任何一方單方面變更合同的內容是達不到變更的效果。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結合上述案例,該公司2010年1月向劉女士送達了一封信函,其中載明:“次年度稅前基本工資包括第13個月獎金;自2010年起第13個月獎金改為次年春節支付;新的整體薪酬將代替現存勞動合同中相應條款。”這是屬于勞動報酬的變更,應得到另一方的認可,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在劉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明確給予答復,那么雙方沒有就合同重大事項變更,達成一致意見,所以無法達到變更合同的效果,仍應按照原來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
因此,公司應向劉女士支付第13個月的薪金2萬元,其反駁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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