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3月,某公司雇員譚女士借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機,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以公司名義為劉某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并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因劉某到期后未能按時還貸,銀行找到譚女士所在的公司要求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人士表示,譚某的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不取決于該公司是否授權,而在于對方是否有理由相信譚某的行為有代理權。按《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本案中,如果譚某在為劉某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時提供的相關材料齊全,符合抵押擔保的要件,導致對方相信譚某的行為是有代理權的,那么該抵押擔保合同就是有效的。法律人士提醒,用人單位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公章等證件,謹防職工私自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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