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2008年9月12日到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為2000元。該子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間還克扣了其2009年6月10日至8月10日的工資。2009年8月11日,該子公...
庭審中,該子公司辯稱自己只有營業執照,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系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所以與肖某不存在勞動關系,肖某應向某有限公司主張其待遇。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本案中,該子公司雖未與肖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其具有獨立的用人主體,肖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與該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仲裁委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同意補發克扣的肖某工資4000元,并為其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基數為準。(孫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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