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了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一些條款,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設計了個性化勞動合同,但有些缺少法律規定的必備條款,有些則約定繁雜,這些現象對勞動關系處理大有影響,用人單位切不可小視。某...
某軟件開發公司擬錄用員工做突擊研發,人事部起草了這樣一份合同,條款為:1.勞資雙方的基本信息;2.勞動合同期限為入職研發該軟件時起至該軟件研發完畢,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試用期為10天;3.工資標準為每月8000元,試用期減半;4.員工應保守公司的商業秘密;5.約定工資已經包括各種福利待遇,公司不另行給付;6.員工故意損害公司財物,應當按照被損財物的價值予以賠償。這是一份典型的在法定條款基礎上有增有減的勞動合同,它究竟有沒有法律效力?會帶來不利的法律后果嗎?
首先,這份勞動合同缺少了某些必備條款,但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也不意味著可回避某些勞資關系中的權利和責任。按照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缺少例如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社會保險等必備條款,或對條款約定不明的,可以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執行;由于缺乏必備條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案例中的合同雖然沒有約定社會保險事項,但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無論勞動合同中是否約定、如何約定,都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如果最后該公司因為社會保險問題與員工產生糾紛,很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其次,對用人單位來說,增加具有操作性的合同條款也非常必要。這份勞動合同約定“所有員工應該保守公司的商業秘密”、“勞動者故意損害公司財物,應當按照被損財物的價值予以賠償”等,既合法有效,又對公司利益的保護十分重要。實踐中,為了順利處理員工離職時的勞動關系,還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應當辦理離職工作交接手續,工作交接完畢后用人單位結算薪資及支付經濟補償”等內容。
第三,如果增加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則該條款無效。案例中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這種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因此,合同中“試用期為10天”、“試用期工資減半”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是無效的。 可見,設計勞動合同應當盡量包含《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必備條款,同時對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特殊事項予以明確約定,千萬不可圖一時省力而草率制定,致使引發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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