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一年后,公司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而合同的簽訂時間卻寫在了一年前。公司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職工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只因沒有證據證明合同是補簽的,職工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
2008年2月25日,承德市的梁女士應聘到當地一家銷售公司擔任行政文員,雙方約定月工資為1200元。2009年3月,銷售公司提出與梁女士解除勞動關系。之后,梁女士在公司辦理了內部工作交接手續后,就離開了公司,但并未簽收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離開公司后,梁女士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向自己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200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補償288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銷售公司提交的一份勞動合同讓梁女士傻了眼。銷售公司提交的是一份簽訂日期為“2008年3月1日”的勞動合同原件,上面有梁女士的親筆簽名。此時,梁女士才恍然大悟。
梁女士告訴記者,應聘到這家銷售公司后,公司一直沒與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到2009年1月,公司與她補簽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上的時間是她按照公司的要求填寫的,并不是實際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補簽合同兩個月后,公司就與我解除了勞動關系。難道就是為了可以不支付雙倍工資補償嗎?”梁女士有了疑問。
案件的爭議焦點集中在銷售公司與梁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真實有效。勞動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銷售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有梁女士的親筆簽字,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08年3月1日。梁女士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勞動合同是在2009年1月補簽的,因此無法得到支持。最終,在勞動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并履行相關手續后,由銷售公司向梁女士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800元,梁女士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銷售公司主張權利。
承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陳寶慶提醒廣大勞動者,當供職單位要求與職工補簽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簽訂時間應填寫實際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使自己有充足的證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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