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彤等7位女工于2006年1月進入蚌埠某醫院工作,與醫院簽訂了一份從2006年1月到2008年底為期3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工資的具體數額。2008年11月,醫院分別向7位女工發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
2008年11月,醫院分別向7位女工發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載明:自2009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現存勞動關系,工資等費用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7名女工在辦妥工作移交手續后,分別收到了醫院支付的700~800元不等的額外經濟補償。
7位女工以被聘用期間未獲得3倍節假日加班費和醫院未全額支付工資為由,向蚌埠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調解未果后,以醫院工資支付符合《勞動法》規定且無拖欠、無證據證明節假日加班等為由,駁回了7位女工的請求。7名女工遂訴至蚌埠市蚌山區法院。
庭審中,醫院稱,原告是2006年1月1日與醫院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醫院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合同時已經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金,雙方還簽訂了終止勞動合同協議,對有關事宜都進行了處理。原告要求支付補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在醫院上班和在崗期間都支付了工資和生活費,而且支付的數額都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欠發加班費等行為,因醫院上班性質有所特殊,雙休日也進行了調休,法定節假日每天按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規定的30元支付加班費,原告要求支付節假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女工張彤出具了2006年到2008年醫院的欠休人員名單,證明張彤2006-2008年共欠修15.5天。
審理此案的法官施君說,該案中7位女工已與單位簽訂了終止勞動合同的協議,故法院對7位女工提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要求補償3年經濟損失不能支持。因《勞動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故終止合同只給一年的補償金,另外兩年的只能依據1995年的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38條的規定處理,即不支付勞動者補償金。對于原告主張的法定節假日加班3倍的工資報酬的請求,被告醫院雖辯解沒有加班,但其提供的2006-2008年期間的考勤表可以佐證,原告所提供的加班日期是事實,被告醫院應依據《勞動法》第44條之規定支付3年法定節假日加班的3倍工資報酬。為化解矛盾,經法官多次調解,醫院支付了7位女工3年節假日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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