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疑問:工程師黃某原與一家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至今年3月20日合同期滿。今年1月底,我公司公開招聘2名工程師,黃某前來應聘,但他隱瞞原勞動合同尚未期滿的事實,我公司認為他符合相關條件而招錄,并簽訂了2...
工程師黃某原與一家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至今年3月20日合同期滿。今年1月底,我公司公開招聘2名工程師,黃某前來應聘,但他隱瞞原勞動合同尚未期滿的事實,我公司認為他符合相關條件而招錄,并簽訂了2年的勞動合同。2月10日,黃某前來我公司上班,到3月初便被原公司發現,黃某便暫時不來我公司上班。后該公司致函我公司,稱我公司違法招錄黃某導致經營損失,要求賠償10萬元。請求,我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要賠有何具體規定?
律師解答:
我國《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構成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條件有三:一是用人單位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行為,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該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二是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對其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三是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行為與其原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要用人單位符合這三個條件,無論該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法都應對招用職工的原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黃某在與原公司勞動合同期尚未屆滿前,違反規定到你公司應聘并被錄用,與你公司簽訂了2年勞動合同。如果他因此給原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原公司可以要求他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并可以要求你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對該如何賠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執行。”你公司可參照這一規定,與黃某原來的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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