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與某外企北京代表處建立勞動關系后,被安排到山東負責銷售工作,同時工資由濟南某外服公司代為發放。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趙某能否向工資發放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呢?趙某于2008年2月15日應聘到...
趙某于2008年2月15日應聘到法國某醫療公司北京代表處(以下簡稱北京代表處)從事銷售主管工作,具體負責山東省,月工資8000元,但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3月13日,北京代表處與濟南某外企服務公司簽訂協議,受北京代表處委托,趙某的工資由外企服務公司發放;養老保險費由其繳納。趙某工作至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10日,北京代表處口頭通知趙某離職,并由外企服務公司發放了趙某2月份的勞動報酬,但未支付趙某經濟補償。趙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濟南市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北京代表處和外企服務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外企服務公司辯稱,自己與趙某系人事代理關系,無實際用工關系。北京代表處辯稱,法國某醫療公司才是本案中的用人單位,其有義務與趙某簽訂勞動合同;本代表處只是用工單位,沒有與趙某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與責任。同時,北京代表處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趙某與北京代表處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 外企服務公司的注冊地在濟南市歷下區,此案涉及兩個被訴主體,故屬于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的管轄范圍。趙某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2月15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已經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時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趙某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9年2月2月至2009年2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應予支持;趙某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補償金的仲裁請求,應予支持。
因北京代表處未按時到庭,無法進行調解。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規定,仲裁庭裁決:北京代表處支付趙某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4000元、補償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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