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被告固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第三人黃某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近日,原告某木業公司將作出工傷認定的固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告上了行政被告席。第三人黃某與原告某木業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
第三人黃某與原告某木業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間,原告公司因訂單及午收原因全廠放假,第三人黃某和其小組成員在單位放假期間自發組織到單位干活,2008年6月3日晨8時許,黃某在鋸邊車間工作時,不慎將右手鋸傷。當天,其被原告公司送進解放軍123醫院治療,診斷為右手電鋸傷,住院14天。2009年5月5日黃某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向被告固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9年7月16日,被告作出(2009)053號固鎮縣職工工傷認定書,認定黃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申請復議,固鎮縣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固政復(2009)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工傷認定書確認黃某為工傷的認定。原告不服復議決定,遂向固鎮縣人民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固鎮縣人民法院認為,從被告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第三人確實是在全廠放假期間干活受到事故傷害。但鑒于原告單位對第三人等人加班未加制止,實際是一種默許,職工在非工作時間主動加班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第三人的行為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十六條規定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因此,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工作時間”應作寬泛理解,可以擴大為職工為多生產而自愿加班時間。
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精神補償”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確認案件中,應遵循立法宗旨,對《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應作出有利于保護職工弱勢群體的解釋,因此,被告作出認定第三人屬工傷的實體結論是正確的,但被告在第三人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沒有向原告單位告知并送達反舉證通知,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原告認為剝奪了其反訴權利,屬程序違法。雖然被告認定工傷實體上是正確的,但程序違法,程序違法影響實體公正,顯然應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這樣,被告因為缺少一步程序沒走,就要重新再作出工傷認定,第三人又要走申請鑒定的老路,耗費時間精力,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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