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十年未繳養老保險
資訊 > 熱門 > 正文 891 2012-05-01 16:02:19

案例言某、陳某、黃某等6人系某大學后勤保障部門員工,各人均在某大學下屬的后勤保障部門工作十年以上,但單位卻未依法為他們繳納費用辦理養老保險,并且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后,拒絕依法與他們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

 案例

言某、陳某、黃某等6人系某大學后勤保障部門員工,各人均在某大學下屬的后勤保障部門工作十年以上,但單位卻未依法為他們繳納費用辦理養老保險,并且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后,拒絕依法與他們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經多次協商未果,言某、陳某、黃某等6人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最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用人單位某大學為言某、陳某、黃某等6人依法補繳養老保險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專家說法


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用人單位、勞動者三者共同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保險費用辦理養老保險,是法律對用人單位設置的強制義務;如果補繳社保存在時效的話,那么就會形成以仲裁裁決免除企事業單位法定義務的現象,這顯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2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的規定相悖。


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糾紛中,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在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在何時進入用人單位工作之后,用人單位認為該情況不屬實的,就應當依法提交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曾經解除過勞動關系的證據,如果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此外,用人單位提交上述證據時,應當提交完整的勞動者檔案以及勞動者所在機構全部員工的工資表及相應的賬本、報表等證據,而非抽取其中部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加以提交,如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完整的證據材料,屬未完成舉證,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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