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勞動法頒布實施以來,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及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勞動關系不斷發生新的變化,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也以每年20%的速度遞增;同時另一方面全國的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勞動關系本身具有的不平衡性,...
第一、勞動合同訂立要求更為規范,更加強調合同前義務
1、強化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向勞動者披露本單位真實信息的義務,加強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
根據草案規定,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希望了解的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其他情況;當然作為對價,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此處必須說明的是,勞動關系的成立并不一定非要等到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方產生,而是自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如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則應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根據該草案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自辦理用工手續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勞動應得報酬二倍的工資”;如果雙方未約定勞動報酬的,則“用人單位未在辦理用工手續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待遇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待遇應當按照企業的或者行業的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
2、規范試用期,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不得隨便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供充分證據。
針對目前勞動市場存在的用人單位的不規范現象,草案有了更細致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同時草案對于試用期勞動者的待遇也作了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這里需要特別提醒讀者諸君注意的是:草案對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關系做了限制,“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是與原勞動法重大之不同!
第二、勞動合同的履行與變更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匹配,并做了有利于勞動者的適當傾斜。
1、增加了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懲罰力度,更便于勞動者維權
根據草案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這種對于勞動者利益保護是重大的制度支持,以往法律法規從未有此力度的制度配置!同時根據草案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隨時可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勞動者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2、對用人單位的勞動指揮權作了適當的限制
根據草案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不得視為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行為;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這對于用人單位濫用勞動指揮權做了必要的限制。
第三、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部分,勞動者的權利顯著增加,而用人單位的自由度有所縮減
1、勞動者解除合同更為便利,增加了可隨時解除合同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萌藛挝晃窗凑談趧雍贤s定提供勞動條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強行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此處第二款、第三款都是以前勞動法沒有規定的,希望大家特別關注。
2、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合同的,勞動者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根據草案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終止。這里使得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自由度大大縮減。
第四、增加了勞動合同雙方的合同后義務規定
根據草案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七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并為需要辦理失業登記的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這就使得用人單位以前采取扣押勞動者檔案與社會保險等手段失效,同時草案規定:用人單位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作為對價,勞動者也應當履行合同后義務,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
以上是對草案新增加主要條款的解讀,當然,草案本身還不是法律、還有進一步修改的必要,但從其主旨思想來看,則是非常明確的,即國家加強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力度,使得勞動法律雙方的權利義務更趨平衡,從而體現民本思想,以便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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