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效力一比高下
資訊 > 熱門 > 正文 894 2012-05-01 17:24:14

 《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效力哪一個更高?許多人在《勞動合同法》草案出臺之時,都曾發出過這樣的疑問。《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后,必然出現與《勞動法》的并存,因此,兩部大法的相互關系就成為普通百姓關...

 《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效力哪一個更高?許多人在《勞動合同法》草案出臺之時,都曾發出過這樣的疑問!秳趧雍贤ā烦雠_以后,必然出現與《勞動法》的并存,因此,兩部大法的相互關系就成為普通百姓關心的問題

  理論上說,《勞動法》應當是一部全面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勞動合同法》僅僅是就勞動關系中的“勞動合同”進行調整。在《勞動合同法》草案二讀稿總則第一條中也開宗明義指出了這一點。因此,《勞動法》似乎應當是“母法”,《勞動合同法》則是“子法”。如此,《勞動法》理應成為《勞動合同法》制定的法律依據,其效力當然高于《勞動合同法》。


  然而,仔細研究《勞動合同法》草案二讀稿的條文,我們就會發現,二讀稿的許多條款不僅是對《勞動法》的空白部分進行填補、原則部分進行具體規范,還對原《勞動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規定?梢哉f,不僅沒有完全依據《勞動法》,甚至某些方面還顛覆了《勞動法》,正由于此,普通老百姓才會關注兩者之間的關系。


  不支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兩法有實質差別


  就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相對于《勞動法》而言,《勞動合同法》無論是一讀稿還是二讀稿,均放寬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且部分條款明顯與《勞動法》相悖。比如,在草案二讀稿中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對此,《勞動法》規定的是,在“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兩相比較,可看出,《勞動法》強調的是用人單位的實質違約行為,而草案二讀稿則強調了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也就是說,如果因為用人單位的主觀失誤或者某種客觀原因的存在,導致用人單位少發了一分錢的工資,仍會導致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用人單位每月發工資時,一定要仔細核算精確數字,否則自己的員工明天可能就“改嫁”了。


  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兩法條件不一


  但是,相對于放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卻受到了進一步的嚴格限制。例如,在由于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草案二讀稿規定的是,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就是說,《勞動法》規定該種情形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僅需具備單一條件,即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達到嚴重情形。但草案二讀稿卻在這一條件之外,還增加了另外一個條件,即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明確規定該種情形應當解除勞動合同。


  醫療期解除勞動合同,兩法截然不同


  再如,在醫療期的解除上,《勞動法》規定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即成立;而草案二讀稿則增加了一個協商程序,規定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且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原來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另行安排工作的單方程序,轉變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就變更勞動合同進行協商的雙方程序,解除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且更為嚴格。


  但筆者認為,如此變化不盡合理。按照草案的規定,只要員工口頭上接受企業變更合同的要求,即使其實際上一直請病假,企業也不能解除合同。能否解除實際上取決于是否協商一致,單方解除變成了雙方協商解除,解除性質發生混亂,醫療期制度也失去了其意義。


  兩法沖突處理的原則


  針對《勞動法》與未來《勞動合同法》的這種相互沖突,我國的《立法法》有明確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特別規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新的規定效力高于舊的規定。假如新法的一般規定和舊法的特別規定相沖突的時候,舊法的特別規定效力就高于新法的一般規定了。


  根據以上原則,上述例證都屬于同類性質的沖突,即都是一般規定,這樣新法就優于舊法了。在此提醒各位讀者,要密切關注新法的出臺,并視新法為有效依據。若不然,當你想當然地依據《勞動法》操作時,可能已經離“違法”不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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