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是否可以將懷孕婦女退回勞務派遣公司
資訊 > 熱門 > 正文 925 hr369 2016-03-11 09:56:04

勞務派遣在我國又稱為“勞動派遣”,是指派遣機構(勞務公司)與派遣勞工建立勞動關系,而后將勞動者派遣到要派機構(實際用工單位),在實際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給付勞務的一種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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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在我國又稱為“勞動派遣”,是指派遣機構(勞務公司)與派遣勞工建立勞動關系,而后將勞動者派遣到要派機構(實際用工單位),在實際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給付勞務的一種用工形式。
 
勞動派遣的最顯著特征就是勞動力的雇用和使用的分離。勞務派遣作為一種靈活的用工方式,有其獨特的功能和作用,它可以解決我國的就業難題,同時也為發展和諧社會起到促進作用。關于用工單位是否可以將懷孕的員工退回派遣單位的問題沈斌倜律師作以下做簡要分析:
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返谌艞l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四十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當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對用工單位不能將勞動者退回的情形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除勞動者存在39條以及第40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外,用工單位出現以下三種情形,也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是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三是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其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該規定明確了任何單位無論是勞動合同還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單方面解除。”可知,該規定明確了任何單位無論是勞動合同還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單方面解除。以及按照《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的明確規定:“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如果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及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此外,如用工單位如果出現《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的,即使員工懷孕,也是可以退回派遣單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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