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于2009年2月應聘到蒼山縣某公司工作。招聘時,該公司與崔某私下達成口頭協議,公司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每月工資多發200元。隨后,崔某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后,該公司以崔某...
仲裁委開庭審理后,該公司以招聘時已經與崔某達成協議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且每月多發200元工資為由,只同意支付經濟補償,拒絕為他繳納社會保險費。仲裁委認為,《勞動合同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仲裁委遂作出裁決:該公司支付給崔某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并為崔某補繳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個人部分由崔某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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